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2********,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住咸丰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发夏一品家中吃饭饮酒后,于20时许接到郑某乙让郑某甲驾车送郑某乙回坪坝营镇的电话。随后,郑某甲驾驶粤E****F号小型车从其家中出发,行驶至盐库路搭载郑某乙后,沿楚蜀大道向坪坝营镇方向行驶。郑某甲驾车行驶至楚蜀大道豌豆园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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