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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46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县*镇*教场巷9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沪CB9****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从本市江干区**国际停车场驶出,途经**西路、**立交、某某北路。当其沿某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CB9****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牌号为沪CB9****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郑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9.5mg/100mL,刚达构罪标准;第二,郑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郑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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