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69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另案处理)在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担任经理,负责公司整个运营工作,其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虞分公司担任回款专员,主要负责贷款催收工作,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虞分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业务和催讨工作。
陈某甲自担任上海**有限公司**公司经理以来,其要求公司业务员对自己办理的客户负责上门催收、贴告示等,具体由回款专员杨某某按排催收工作、打印催收告示,业务员郑某甲、吴某某负责对自己放款业务催收以及公司离职业务员遗留下来的放款单子(称为孤儿单)催收,具体催收方式以短信、电话骚扰借款人和借款人亲戚朋友以及上门贴催收告示。其中:
1、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陈某乙无法按时归还贷款,陈某甲、杨某某以通过在陈某乙开办在崧厦的伞厂周围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因陈某乙仍不还款,后吴某某、陈某甲、郑某甲又再次到陈某乙开办在崧厦的伞厂周围张贴告示催其还款。
2、2019年1月的一天,因被害人赵某某无法按时归还贷款,吴某某、郑某甲通过在赵某某住址周围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3、2019年9月25日,因被害人马某某无法按时归还贷款,吴某某、郑某甲通过在马某某住址周围张贴告示的手段催其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郑某甲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理由是关于是否对被害人隐瞒了服务包、质保金的证据不足。另外,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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