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2002********,汉族,高中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街**弄**号,住青田县**镇**村**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张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学**寝室内被被害人林某甲、卢某某等人殴打,张某甲事后表示不予追究。2020年5月10日下午,张某乙(另案处理)得知同班同学张某甲被人打后,觉得丢了班级的面子,遂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等人在**中学**寝室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林某甲、卢某某二人,其中张某甲殴打林某甲致其脾脏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脾脏外伤性破裂,腹腔积血,经脾切除术等治疗,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5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调解,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廖某某、留某某、梅某某、林某乙、余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青公司鉴【2020】81号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郑某甲结伙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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