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生于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21970********, 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无业,住洛南县**镇**市场**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洛南县公安局侦查认定的事实:
1.2010年9月刘某甲生日当天,刘某乙、刘某甲、白某某、郑某甲等人在洛南县唐汉隆火锅店用餐过程中,因服务员给刘某甲送上的长寿面中只有一个荷包蛋,刘某乙、刘某甲、郑某甲等人不满便对服务员进行辱骂、对店长杨某某殴打并打砸店内餐具、花盆、房门等财物,致火锅店损失价值3000余元。洛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出警制止并口头传唤刘某甲时,刘某乙拒不配合并将民警衣服撕烂。
2.2011年夏,刘某乙之女刘某丙乘坐洛南至西安客车过程中钱包被盗,丢失现金三千余元,遂电话联系其父刘某乙,刘某乙伙同郑某甲等人窜至洛南县西车站,通过谩骂威胁客车车主刘某丁,从刘某丁处索要现金3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将案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是否参与损毁财物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认定;向刘某丁索要3000元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洛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丁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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