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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小区**栋**号,捕前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平房。2019年10月2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由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1998年起,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开始创作打油诗,2019年6月以来,其为寻求工作机会、凸显写作才华,将自己创作的14首带有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打油诗,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平房内,利用网络平台向30个微信公众号及228个邮箱散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手机提取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手机及邮箱提取内容、邮箱及发送时间列表、户籍信息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行为,本应惩处,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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