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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28日、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和同案人林某某、李某某、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清市**镇**酒店四楼KTV999包厢喝酒。该酒店公关经理被害人郑某丙到上述包厢时与同案人李某某说话。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同案人林某某误认为被害人郑某丙是郑某甲的丈夫同案人李某某的情人,就在999包厢门口都打了郑某丙耳光。同案人李某某、郑某乙等人见状将二人劝开,被害人郑某丙也离开包厢。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同案人林某某准备离开酒店。二人一路谩骂,在四楼大厅遇见被害人郑某丙、陈某甲。其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因接听电话停止谩骂,同案人林某某仍然在谩骂。被害人陈某甲就准备带被害人郑某丙离开大厅,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上前阻止,但被陈某甲推开。同案人林某某就冲上前去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见状也上前殴打被害人郑某丙。二人被劝开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返回999包厢,告知包厢内人员林某某在外与人吵架。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说完又跑出999包厢,同案人李某某、郑某乙及包厢内其他人也先后跟出。同案人李某某、郑某乙在四楼大厅遇到被害人陈某甲,遂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同时同案人林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到吧台打砸一台SANC牌电脑显示器。后上述人员被周围群众劝开。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郑某丙的左前臂下段、左小腿上段及右大腿中段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外伤致被害人陈某甲口腔黏膜破损,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砸毁的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80元。

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3月28日,郑某甲、李某某赔偿新榕元酒店人民币200元,赔偿郑某丙医药费人民币300元,并向韩某某、陈某甲、郑某丙赔礼道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某甲、李某某、郑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韩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丙、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林某某、李某某、郑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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