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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71987********,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路**号**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沙县**村**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生长,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饮酒后无故持剪刀将停放在沙县凤岗城东小区巷子路边的被害人魏某某的闽******号沃尔沃小车和闽******号大众小车及被害人罗某某的闽******号福特小车的车身漆面刮花。经认定,三辆小车车身漆面损失共计3460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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