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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1〕8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金某甲经金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后认识收购银行卡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出售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21日一起在中国农业银行杜桥支行由郑某甲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103645********的农业银行卡,由金某甲将该银行卡卖给陈某某,之后该银行卡共入账、转移资金86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有被害人李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被骗的5000元,金某甲收到卖卡费用3000元,分给郑某甲450元及一包中华香烟。同年10月10日,金某甲、郑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杜桥支行为郑某甲名下卡号为62220312070********的工商银行卡办理了U盾,办好后由金某甲交给陈某某,后被郑某甲家人发现其卖卡行为,郑某甲于同月15日将该银行卡挂失、销户。

2020年10月19日上午,郑某甲在临海市**镇**村**号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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