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9日至9月6日、自2019年9月26日至10月18日)。
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4月14日,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瓯商初字第345号张某某与郑某乙、郑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判决郑某乙、郑某丙应偿还张某某3266482元及利息,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为该笔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2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明,判决生效之后,即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从其名下的卡号为43674214230********,43406114********中国建设银行卡、62284303394********、62284803315********农业银行卡中共支取八万余元,上述款项没有用于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9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到我局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浙温商终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书的两份生效证明存在矛盾,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执行期间的六个月内,在银行金融机构账户上支取累计金额5万元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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