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安徽寿县**镇**街道开办**幼儿园,2016年底停办。2017年1月份,郑某甲以年九万元的租金将该幼儿园租给王某某经营,同年3月份王某某一次性支付给郑某某二十五万元租金。在郑某甲经营幼儿园期间,拖欠部分职工工资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4月7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郑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寿人社新桥监令[2018]8号),要求其立即足额支付拖欠的郑某乙、龚某某、赵某某、胡某甲、周某甲、胡某乙、高某某、周某乙、任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14名职工共计178250元工资,除了龚某某、高某某,郑某甲拒不支付郑某乙等12人工资。2019年9月4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郑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寿人社监令[2019]16号),要求其立即足额支付拖欠的郑某乙、赵某某、胡某甲、周某甲、胡某乙、周某乙、任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12名职工共计122650元工资,郑传军仍拒不支付。2019年9月29日,其亲属支付了郑某乙等12名职工工资122650元,郑某乙等12人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已经将郑某乙等12名被害人被拖欠的工资全额支付,该12名被害人亦谅解了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3] 3号)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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