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Z7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陆丰市**镇**村其经营的油漆店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刑)购买黑色“电喷3”摩托车1辆(该车是2017年5月21日14时许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在陆丰市大安镇洗渔溪桥附近抢劫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所得)。2019年6月6日,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出具谅解书,称郑某甲家属已赔偿其损失,并对郑某甲表示谅解。
2、2017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陆丰市**镇**村其经营的油漆店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林某甲、林某戊(均已判刑)购买深蓝色“羊仔”摩托车1辆(该车是2017年5月24日23时许同案人林某甲、林某戊在陆丰市大安镇磁西小桥路口附近抢劫被害人廖某某所得)。2019年6月13日,被害人廖某某出具谅解书,称郑某甲家属已赔偿其损失,并对郑某甲表示谅解。
3、2017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陆丰市**镇**村其经营的油漆店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林某甲购买橙白色“电喷3”摩托车1辆(该车是2017年6月25日17时许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乙在陆丰市东海镇四十米大道市政府红绿灯路口附近抢劫被害人吴某某所得)。2019年6月3日,被害人吴某某出具谅解书,称郑某甲家属已赔偿其损失,并对郑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等;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书证、物证;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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