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街道**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厉某某通过“soul”社交软件认识了叫陈某某的人,厉某某加陈某某微信后进入一个叫天使投资的平台,厉某某按陈某某要求往平台充值29027元,后以上钱款均无法提现。通过对以上资金流追踪,发现厉某某被诈骗的其中20000元钱款转入郑某甲62148352********账户内。入账成功后,郑某甲便将该笔20000元涉案资金立即再次以40000元金额于同日15时18分转入其母亲夏某某6214169********账户中,之后夏某某再将该笔资金转入自己名下62220815120*******账户中。转账成功之后,郑某乙(未到案)便要求夏某某进行取现转账操作,随后夏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上饶广丰支行取现120000元后,同日15时52分按照郑某乙的指示将取现的100000元钱存入指定账户中,同日16时12分通过ATM机将20000元存入另一指定账户中。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郑某乙的指示下,无正当理由协助郑某乙转移资金,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的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郑某甲涉案资金20000元,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郑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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