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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其弟弟郑某乙、郑某丙(均已被行政拘留)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村**工地食堂内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三人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其中郑某乙持塑料椅殴打黄某某头部,后郑某丙用拳头殴打黄某某身体,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最后持铁叉形简易工具殴打黄某某的左手手臂及左侧肋骨处,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左肱骨外髁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左肘部开放性骨折,该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洛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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