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2 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其妻子被害人曹某某(后于2017年左右离婚)在湖口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二楼东边卧室因琐事发生争执,郑某甲在抢夺曹某某手机时将曹某某推倒在卧室的床沿上,两人在厮打过程中致曹某某腰部受伤。当日上午9点左右,郑某甲送曹某某到湖口县中医院治疗,CT片显示曹某某腰部有两处骨折。2020年7月8日,郑某甲与曹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曹某某遂报警并进行了伤情鉴定。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L2、3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4日,被害人曹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2020年3月31日,郑某甲到湖口县公安局马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悔过书等;2.证人郑某乙、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郑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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