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622194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中午,被害人谢某某与沈某某在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家前道地因土地纠纷争吵拉扯,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系沈某某老公)赶到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被害人谢某某肋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伤情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郑某乙、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的。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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