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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40年**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4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和余某某系叔嫂关系。余某某怀疑养子郑某乙(郑某甲的亲子)不赡养其是因为郑某甲家人教唆导致的,故多次阻挠郑某甲卖橘子。2019年10月14日早上,余某某在开化县音坑乡底本村马路边阻挠郑某甲卖橘子,双方发生争吵并拉扯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二人一同摔倒在地,造成余某某胸部多处肋骨骨折,郑某甲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余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郑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余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纠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CT影像以及现场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对该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及年满75周岁情节,事后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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