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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5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新丰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0时许,被害人郑某乙回到新丰县**镇**村**组**号其父亲被不起诉郑某甲居住的地方,与被不起诉郑某甲商量拆除家中泥砖房的事情,在商量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不起诉郑某甲用菜刀砍伤被害人郑某乙的双手及左大腿等多处部位。案发后,经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不起诉郑某甲左拇指肿胀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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