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33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3********,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为帮郑某乙修缮烟囱,与郑某乙一同携带维修工具进入衢州市柯城区**乡**村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家院内,郑某甲发现后与张某某、郑某乙发生争执,期间郑某甲用脚踹了张某某左胸部一脚,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17时许,侦查人员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至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家,将在现场等候的郑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郑某甲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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