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41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60********,汉族,**党员,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花园**栋**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陪其儿子即郑某乙在本市福田区**医院某诊室门口排队看病。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邹某某引发口角。郑某乙见状后,用手勾住被害人邹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对其击打,后两人扭打在地上。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也一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邹某某因受伤倒地不起。两父子见状后离开现场。经查,两人的殴打致使邹某某的右外踝、后踝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轻伤一级),右踝关节脱位(轻伤二级),额部、颏部、左眼上、下睑挫伤(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同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经民警传唤到案。
同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向被害人赔偿治疗费等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两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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