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因否认有说被害人杨某某的坏话,与杨某某、郑某乙夫妇在福清市**镇**村**号前空地上发生争吵,进而用石头互扔、扭打。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面部、头部,致杨某某右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颞顶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双方扭打致被害人郑某乙右肘部软组织挫伤,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右拇指软组织挫伤并右拇指远节指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郑某乙、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郑某乙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郑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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