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6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号,现住衢州市衢江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徐某甲系徐某乙、郑某乙父母。郑某甲夫妻于2016年在衢江区**街道*****小区******室(拆迁安置房)装修后入住。2019年10月中旬,徐某乙因与丈夫郑某乙(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感情不合而带女儿搬到其父母处居住。同年10月21日晚8时许,郑某乙窜至郑某甲住所,因郑某甲家人未及时开门,郑某乙心生怨气,在客厅当场将其存放的三坛酒砸掉,后徐某甲报警;10月22日晚8时许,郑某乙窜至郑某甲住所楼下,以徐某乙使用的电瓶车系其出资购买为由将电瓶车拉走,徐某乙报警;10月24日上午10时许,郑某乙自带撬棍等工具窜至郑某甲住所,以屋内的房门、柜门及淋浴房系其出资购买为由强行将屋内的房门拆走,郑某甲一方提出异议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处警,郑某乙仍将郑某甲住所内的所有房门、柜门及淋浴房拆走,并在民警走后将阳台洗衣台等砸毁。民警在三次处警中均训诫过郑某乙不能采取打架等过激行为处理家庭矛盾纠纷。
2019年11月3日晚8时许,郑某乙带儿子至郑某甲住所楼下,徐某甲郑某甲听到外孙叫喊后开门,将事先准备好的衣物拿到门口。此时,郑某乙持自带的木棍(长约60cm、直径2.3cm)强行闯入室内,遭徐某甲、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制止。郑某乙进门即用木棍击打郑某甲头上两下,徐某甲上前阻拦被郑某乙用木棍戳打头部,徐某乙上前阻拦被郑某乙用脚踢踹,后徐某乙两次拨打樟潭派出所值班室电话报警。郑某乙继续持木棍窜至阳台将阳台上的一扇玻璃门打碎,徐某甲被打后从厕所拿出一根角铁(长约46cm)跟到阳台,用角铁打了郑某乙头上一下后逃回客厅。郑某乙追至客厅,与郑某甲、徐某乙、徐某甲发生扭打。后郑某乙被沙发绊倒,仰天摔倒在客厅沙发与阳台的中间位置,徐某乙顺势抱住郑某乙的脚、徐某甲沙发一侧抓住郑某乙拿棍子的右手,郑某乙仍想起身并用脚踢徐某甲、郑某乙等人,郑某甲见状用脚踢踹郑某乙胸腹部数下、手持角铁击打郑某乙小腿数下。随后,双方停止直至民警到来。
经鉴定:郑某乙左侧胸腹部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郑某甲受伤致左额部裂伤4.8cm,构成轻微伤程度;徐某甲的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疤痕,均构成轻微伤程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为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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