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本院检察委员某某2015年10月27日某某议讨论,决定对郑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路**花园小区**号别墅门前,与孙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遂持刀将在场的石某某颈部划伤,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持刀至该小区西门保安室寻找孙某某时,又将王某某面部划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石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于2014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90000元,赔偿石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以及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石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申请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90000元,赔偿石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以及石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某某2015年10月27日某某议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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