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驾车经过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号附近。对向骑电瓶车经过的被害人郑某乙挡住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车辆,并在经过时用手拍打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轿车。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遂下车用脚踹倒被害人郑某乙,并用脚踩踏郑某乙的胸口,致使被害人郑某乙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和被害人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已和被害人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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