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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钟祥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得知妻子邵某某被侄子郑某乙打了几下,遂到钟祥市**镇**村**组郑某乙家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郑某甲将郑某乙的四肢咬伤。经鉴定,郑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接到民警电话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2020年8月18日,郑某甲与郑某乙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郑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岳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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