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8时许,在湘潭县**镇**村**组郑某甲家厨房,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子朱某某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口角纠纷激化,郑某甲为泄愤左手持菜刀朝朱某某身体一顿挥砍,将朱某某砍伤多处,其儿子郑某乙发现后去抢郑某甲手上的菜刀,也被郑某甲砍伤左前臂,朱某某乘机跑出厨房,郑某甲也追出厨房并用刀架在朱某某的脖子上一起到了屋外(此过程未再进行实质侵害),随即郑某甲松开朱某某,独自持刀跑到自家对面山坡上割腕自尽,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郑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积极配合医院对朱某某的治疗,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和郑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偶犯,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拟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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