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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在其位于漳浦县某镇某村家门口与前来理论之前纠纷的郑某乙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推搡,犯罪嫌疑人郑某甲打中郑某乙左侧肋部数下。后犯罪嫌疑人郑某甲返回家中,郑某乙不甘心被打,先后两次进入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家中与其再次发生打架。期间,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又用拳头打中郑某乙左侧肋部数下。经鉴定,郑某乙肋骨骨折3处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7日,犯罪嫌疑人郑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沙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8日,犯罪嫌疑人郑某甲赔偿郑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及被害人过错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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