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0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上午7时许,郑某戊与其妻子史某某、兄长郑某丁在盖尾镇义店村因邻里水沟流水问题与郑某已、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父子发生口角后引起互殴,郑某戊被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打伤,郑某戊的母亲严某某在旁劝架时被撞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严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史某某的伤情为未检见明显痕迹。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2019年4月26日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郑某戊、严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戊、严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戊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其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能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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