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驾驶东风货车停放在被害人伍某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门口,被害人伍某某见状上前阻止还朝车里撒土并持木棍敲打货车,随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便冲上去朝伍某某脸部打了两拳,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害人伍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眼眶鼻侧愈合创口,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外伤致面部擦伤累计6.2CM;、手挫伤累计49.0CM;,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同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被害人伍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421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辩论、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论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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