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城厢区**广场**酒吧喝酒时偶遇被害人郑某乙,因不满被害人郑某乙之前与其妻子徐某某发生争执却未得到处理,便在该酒吧的停车场附近,使用手脚打伤被害人郑某乙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8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城厢区**小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0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向被害人郑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