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陈某某酒后到苍南县灵溪镇**小区38幢一楼,言语挑衅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转身离开,陈某某追出并扯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衣领。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用手殴打陈某某,致其摔倒并碰到摩托车,后摩托车压在陈某某身上。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致左侧第5-10 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
7.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监控。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