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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37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因与陈某甲存在感情纠纷,将被害人支某甲(陈某甲之男朋友)停放乐清市**镇**小区里的奥迪A4车身划伤(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632元)。

2.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店门门锁用竹签堵住。

3.2019年5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再次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店门门锁用竹签堵住。

4.2019年6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店门雨棚损毁。

经鉴定上述门锁及雨棚经鉴定损失价值为662元。

2019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支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支某甲4000元维修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与陈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陈某甲45000元。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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