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辩护人郑某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分别补查重报。
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向杭某甲(同案人胡某甲的母亲,已去世)租赁位于潮南区**街道**村**路一厝(该实际使用人为同案人胡某甲)。2019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向同案人郑某丁(已作存疑不批准逮捕)借用位于潮南区**街道**村**路***号后面一在建楼房(该楼房的一楼四周用铁皮围住)。
至2019年6月4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同案人郑某丁位于**村的楼房及同案人胡某甲位于某某村的查获烟丝3500公斤、28660公斤。在**街道**村**路一铁棚中还查获枪状打火机、玩具枪状物、干粉灭火激发器各1支,枪弹状物9颗。
经鉴定:同案人郑某丁的楼房中存放烟丝价值为人民币257251.40元;同案人胡某甲的铁棚中存放烟丝价值为人民币2106521.46元。
经技术部门鉴定:送检3支枪形物品均不是枪支;送检9枚弹形物品均为制式“51式”7.62mm手枪弹。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郑某甲廷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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