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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3********,傣族,大专文化,私企职员,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玉溪市红塔区**广场**楼“**家居”上班期间,乘同事金某某趴在休息室内的桌子上睡着之机,将金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Iphone11”手机盗走。郑某甲当日将盗窃所得手机销赃后于次日把该手机赎回还给被害人金某某,后到红塔山派出所自首。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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