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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5-01-10 admin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门检刑不诉〔2024〕5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73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30604****,*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路**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盗窃,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在本市门头沟区**林场**山坡上,使用锤子、金属钎子等工具,通过挖掘根部方式,将23块树木偷运下山。经鉴定,涉案木材均为侧柏。经价格鉴定,涉案木材价格为人民币3000余元。

2024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木材已全部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证明、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吕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自愿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涉案木材退回公安机关,依法退还北京市某某林场管理处,涉案锤子、金属钎子退回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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