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寿光市**镇**村,现住寿光市**小区。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3年5月2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郑某乙伙同郑某甲驾车到寿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通过开锁公司开锁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中,盗窃礼品酒、蚕丝被、饭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20元。
经审查,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从上述房屋中拿走了哪些物品,拿走的物品是否是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所有。但是经审查,现有的证据证明其父郑某乙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郑某乙带领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进入张某某的家中是因为郑某乙和张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即使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和郑某乙拿走了张某某家中的东西,也是因为债务纠纷引起的强行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因郑某乙、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实施该行为之前并没有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郑某甲的行为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更不应以盗窃罪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应在确认权属后发还给所有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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