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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刑不诉〔2019〕12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现住该址,工作单位:无,职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2018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02日16时许,在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组织下,安排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宋某某、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在任丘市议论堡乡大街村东南侧附近盗窃沟渠内土方,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现场抓获。被盗土方2278.75立方米,经鉴定被盗土方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貳佰叁拾元整(1823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虽然有参与由陈某甲组织的盗窃土方行为,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现场抓获,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其主观犯罪故意不明确。郑某甲对陈某甲组织的挖运土方行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不知情,能够确认郑某甲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的证据不充分,仅有几人的言词证据,且同案犯在供述中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郑某甲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了犯罪。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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