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68********,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中路**院,现住址内黄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丹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及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至长垣市**社区**号楼**单元**室,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后被盗手机被长垣市公安局民警追回。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郑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视听资料:郑某甲指认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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