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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乡**村****工地。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贵阳市双龙航空经济区**乡**村****工地**楼一房间阳台处秘密窃取被害人江某某放于此的一部紫色OPPO R17手机后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与其他工友控制并报警。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3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司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供述;

6.侦查笔录: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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