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1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郑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共谋,由郑某乙提供货运三轮车帮助刘某某实施盗窃。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其父郑某乙安排下,先后两次陪同郑某乙驾驶货运三轮车到达被害单位重庆教育**(**)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谷镇青龙咀立交桥项目工地外,伙同在此等候的刘某某盗走该工地的23台空调内外机。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共计人民币5165元。2020年3月14日民警在重庆市云阳县将郑某甲捉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空调已追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向被害单位退赔损失并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空调等物证;
2.户籍信息、转账记录、价格认证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确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查封在案的被盗空调等物品随郑某乙盗窃案移送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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