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张某某、唐某某(均不起诉)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恒大城二期负一楼车库33栋出入口,由张某某望风,郑某甲、唐某某翻找车钥匙后试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奇蕾电动摩托车盗走自用。同年7月19日,李某某在该小区后门发现自己的上述被盗车辆,并自行追回。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
2020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收据、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同案人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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