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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0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宁波**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项目销售居间合同,取得象山“****”项目销售居间代理权。合同约定众润公司为***公司提供媒介服务、寻找意向购房客户,居间促成后可获居间酬金人民币20000元/套。林某某(已判缓刑)是众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严某某(已判缓刑)、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分别是山语海公司“****”项目的销售经理、客服部经理。

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严某某、林某某串通,利用严某某在“****”项目部销售房产的职务便利,将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介绍来的购房客户徐某甲、董某某、朱某某、郑某某、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金某某,伪造成**公司居间介绍来的购房客户,利用***公司的居间奖励政策,非法侵占***公司居间酬金人民币146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退赃款人民币146000元,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主动到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宁波十里澜山项目居间酬金发放表、项目销售确认单、项目酬金明细表、情况说明、应聘人员登记表、客户确认书、营业执照、项目销售居间合同、劳动合同、众润销售确认单、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酬金发放表、居间酬金明细表、客户确认书、银行流水单等; 

2.证人郑某乙、张某某、鲜某某、金某某、王某某、虞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朱某某、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及同案犯严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基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无其它前科劣迹,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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