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和住所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7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件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下午,宁远县柏家坪镇板利元村村民郑某1、郑某2两人到寿皇井洗澡时,与宁远县清水桥镇西塘村村民郑某3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郑某1、郑某2将郑某3打伤。郑某3被打伤后返回西塘村纠集郑某4等数名村民持钢管,返回寿皇井又将郑某1、郑某2打伤。2017年8月2日晚,郑某1、郑某2被打伤的消息传回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利元村,该事在板利元村兄弟姐妹的微信群内引起了村民的激烈讨论。与此同时在微信群内讨论的村民也引发了关于西塘村与板利元村取水纠纷的事情。事情经过发酵后,2017年8月3日上午,郑某4(已判决)等人在板利元村公厅对村民宣讲了郑某1、郑某2被打的事情,同时郑某4打锣召集了村民到村公厅集合。村民聚集之后,在谈论郑某1、郑某2被打以及板利元村取水的事情时,激怒了在场村民。后郑某5(已判决)和郑某6、郑某7、郑某8(均已判决)等20余名村民拿着郑某9提供的钢管到寿皇井将石头堵住西塘村的水渠口,将井水引向板利元村,准备进行械斗,被镇政府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劝回。上午11时左右,刚从县城赶回村里的郑某10(已判决)等人将在双井圩三农农庄吃中饭的郑某11、郑某12等10余人召集回村,同时郑某10将板利元村的村民召集在“平平际”家门口集合。在“平平际”家门口时,郑某10和郑某13、郑某11(已判决)等人对在场的板利元村村民扬言对本村被欺负不服,要整下西塘村,表态要用水泥将寿皇井往西塘村的水渠堵死,并提出准备一些凶器准备与西塘村打架。接着郑某10和郑某13、郑某11表态板利元村的村民年轻人凑钱,老人家出力,要求在村的年轻人每人凑200元,当时在郑某10等人的号召之下,郑某14、郑某15(已判决)等人出资4700元。郑某11和郑某16、郑某17(二人已判决)开车到柏家坪镇用凑集来的钱购买了水泥及80根钢管等凶器,郑某11租车从县城拖回一批管杀。下午14时左右。板利元村60余名村民手持钢管、管杀等凶器来到寿皇井,向井眼的水渠倒埋水泥。部分村民走进西塘村,与部分西塘村村民发生冲突,守候在场的清水桥、柏家坪镇政府干部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全力制止无果后,板利元村村民即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和郑某11等村民手持凶器冲入西塘村内,对西塘村部分村民进行殴打,双方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被害人郑某18等人被打伤,其中郑某18被郑某11用钢管打中头部,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19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20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21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郑某18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外伤是诱发因素。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于2019年8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
3.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郑会猛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郑某22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义等人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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