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62********,汉族,高中文化,宿迁市**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己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明知宿迁市**塑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淄博市**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由王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介绍,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6.6%-6.7%开票费的方式让淄博市**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998500元,税额人民币580978.57元。上述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安排公司会计认证抵扣,共抵扣税款人民币580978.57元。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于当日将抵扣税款人民币580978.57元予以补缴。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郑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补缴税款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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