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训,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镇上盐西门片三巷4号102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训、同案人郑某丙(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郑某丁彬醉酒后准备返回位于潮南区成田镇盐汀村的家中,后走错家门在苟某某的出租屋门口叫喊。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训及其儿子郑某丙因被吵醒,便与被害人郑某丁彬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训、郑某丙共同殴打被害人郑某丁彬致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丁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丙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训、郑某丙赔偿被害人郑某丁彬的损失共45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丁彬的谅解。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训、郑某丙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成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证实材料等;2、证人郑某戊通等人证言;3、被害人郑某丁彬的陈述及辨认;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训、同案人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照片材料、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甲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郑某甲训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犯罪,致被害人轻伤,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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