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84********,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区****村****后*排*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10月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上半年黄某甲开始与榕城区**镇**村民郑某甲做钢材生意,于2013年2月份向郑某甲购买钢材时,根据郑某甲的要求,在2013年2月22日以揭阳试验区**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汇款二次,二笔汇款共1030000元人民币,却迟迟收不到郑某甲的钢材,黄某甲便多次打电话联系郑某甲,郑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应付。到2013年3月4日黄某甲再次打郑某甲电话时,郑某甲的手机已关机,无法联系。随后黄某甲曾到**镇*号路郑某甲经营的**铁板销售部及到郑某甲住家寻找郑某甲未果。
2013年2月份,黄某甲的表弟郑某乙经黄某甲介绍,向郑某甲购买钢材,根据郑某甲的要求,在2013年2月21日以揭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汇款583968元人民币,但一直没有收到郑某甲的钢材。
2013年2月份,黄某乙在与郑某甲购买钢板过程中,郑某甲称经济紧张,要求黄某乙先付款到厂家购买钢板,待郑某甲提货后再将钢板送到黄某乙经营的揭阳市**模具有限公司,黄某乙根据郑某甲的要求,在2013年2月19日以揭阳市**模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汇款705830元人民币,后于2013年2月28日以揭阳市**模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089580元人民币,但一直没有收到郑某甲的钢板,黄某乙打电话联系郑某甲,郑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应付,2013年3月5日黄某乙再次打郑某甲电话时,郑某甲的手机已关机,随后黄某乙到**镇*号路郑某甲经营的商铺及到郑某甲住家寻找郑某甲未果。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主动到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投案自首,郑某甲到案后基本交代犯罪事实,根据到案人员郑某甲供述,其自2012年6月份开始与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做钢材生意,以货、票分离的方式,由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打款到佛山钢材贸易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贸易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货物由郑某甲销售后再将现金返还黄某甲、黄某乙等人,2013年5月份,因郑某甲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货款和提供货物。
2019年11月22日,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将相关案件材料及****《关于移交揭阳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揭阳市**模具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涉税犯罪线索核查的函》交由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税务局进行核查,2019年12月31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税务局复函****《揭阳空港经济区税务局关于揭阳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揭阳市**模具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涉税犯罪线索核查的复函》(内容详见附卷函件)。
2020年1月3日,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以揭空港公函【2020】1号函《关于明确界定郑某甲是否构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函》移交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税务局,2020年1月7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税务局复函《关于明确界定郑某甲是否构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复函》(内容详见附卷函件)。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阶段认定:
2012年年初至2013年2月,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利用其向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机会,要求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将所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虚开为黄某甲经营的**塑料模具有限公司、黄某乙经营的揭阳市**模具有限公司及郑某乙揭阳市**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票面金额约为一千四百多万,税款约为二百四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票面金额5%的比例销售给黄某甲等人,扣除自己向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4.8%的税款,从中获取货款0.2%比例共计约人民币三万元的的不法收益,并利用黄某甲等人垫付资金的方式帮自己实现资金周转。2013年3月份,郑某甲因与黄某乙、黄某甲等人发生经济纠纷,黄某乙、黄某甲以郑某甲涉嫌诈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日立案侦查,郑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认定的郑某甲犯诈骗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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