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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诈骗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4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利用全国人口普查之际,以温某某的照片虚构“宋某某”是其妻子的身份向平阳县公安局申领了“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41********),后又以“宋某某”的身份申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和被征地农民保障金,于2010年1月至2020年7月以“宋某某”的身份骗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4555元,2011年9月至2020年7月以“宋某某”的身份骗领被征地农民保障金人民币36755元,共计骗取社保资金人民币513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于2020年8月3日10时许在平阳县昆阳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已向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温州市被征地养老待遇发放证明、浙江省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结婚证、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温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全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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