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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4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3月3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其家中卧室门后放置了一支枪支疑似物,郑某甲曾使用该枪支疑似物打猎。2020年3月27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郑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遂前往郑某甲家中进行一般性排查。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将该枪支疑似物上交。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疑似物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枪支1支;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枪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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