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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 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学敏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修文县**镇野纪河附近一山坡处,捡拾到周某某遗落在此的一部粉色“雨飞来”牌智能手机,其先后破解该手机开机及支付账户密码后,于同日23时10分至23时24分,通过充值支付、“余额宝”及“余利宝”转账方式,将周某某工商银行卡(6222082402004484443)内的5084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020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郑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上的5084元现金,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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