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河南**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期间通过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先后收受郭某某(已判刑)以连云港**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95815.9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10456.07元。河南**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其中21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996063.7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59488.27元。
2.河南**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期间通过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先后收受郭某某(已判刑)以连云港**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24539.8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90.18元,河南**有限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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